考试违纪、作弊处理办法(试行)

信息来源:教务处 更新日期:2021-12-16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严格考试管理,严肃考风考纪,加强学风建设,按照公开公平、合法适当的原则,依据《普通高等学校学生管理规定》(教育部令第41号),参照《国家教育考试违规处理办法》(教育部令第33号)及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由学院组织或承办的面向在校本(专)科学员的各种考试,主要包括主修考试和各类等级考试等。

第三条  学员参加由国家行政部门或其他高等学校组织的各级各类考试中出现的考试违纪、作弊行为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四条  学院对学员考试违纪、作弊的处分,应做到程序正当、事实清楚、证据充足、依据明确、定性准确、处分适当,坚持教育与惩戒相结合、宽严相济。

第五条  考试违纪、作弊的处分种类分为:

(一)警告;

(二)严重警告;

(三)记过;

(四)留校察看;

(五)开除学籍。

第六条  除开除学籍处分以外,各类处分的期限为6-12个月。处分期满可申请解除。

 

第二章 考试违纪的认定与处理

第七条  有下列违纪情形之一者,给予警告处分。

(一)不按照要求在《考生考试签到表》上签到;

(二)不按要求就座,拒不听从监考人员安排;

(三)开考信号发出前提前答卷,或考试终结信号发出后继续答卷;

(四)未带规定的考试证件,且拒不回答监考人员查问;

(五)口试抽签后,未按要求到指定地点备考;

(六)有其他考试违纪行为,情节较轻的。

第八条  有下列违纪情形之一者,给予严重警告处分。

(一)在考试中途擅自挪动座位;

(二)考试中擅自互借文具、计算器、作图工具、计算用图表等物品;

(三)在考场内大声喧哗,或有其他影响考场秩序的行为,经劝阻不改;

(四)提前交卷后,在考场附近逗留、交谈,影响他人考试,经劝阻不改;

(五)考试结束信号发出后,监考人员未收齐试题或答卷而擅自离开考场;

(六)一般考试不到30分钟或某些考试不允许中途交卷离开而强行交卷离开或未交卷强行离开;

(七)有其他拒绝、妨碍考试工作人员履行管理职责的行为,情节较重的。

第九条  有下列违纪情形之一者,给予记过处分。

(一)故意损坏考场设施设备的;

(二)隐卷不交或将试卷(含答题卡、答题纸等)带出考场;

(三)用规定以外的笔、纸答题或者在试卷规定以外的地方书写姓名、考号或者以其他方式在答卷上标记信息;

(四)考试期间故意撕毁试卷(含答题卡、答题纸等);

(五)公然侮辱、肆意纠缠、威胁、诽谤、诬陷或以其他方式侵害考试工作人员、其他考生合法权益的行为;

(六)严重违反考纪,骚扰考场,影响正常的考试秩序,造成考试事故;

(七)携带与考试内容相关的材料或存储有与考试内容相关资料的电子设备参加考试,但没有使用的;

(八)携带具有发送或者接收信息功能的设备的,但没有使用的。

 

第三章 考试作弊的认定与处理

第十条  有下列作弊情形之一者,给予留校察看处分。

(一)故意在《考生考试签到表》上或在答卷上填写与本人身份不符的姓名、考号等信息;

(二)窥视他人答卷或有意移动答卷让他人窥视、抄袭;

(三)提前交卷后,有意在考场逗留,向他人提供试题答案;

(四)在课桌上事先写有与考试课程有关的内容,包括可能是他人书写但是未在开考前报告监考人员进行处理;

(五)利用上厕所之机,或谎借其他理由离开考场,偷看与考试内容相关的资料;

(六)阅卷教员发现试卷答案雷同,经教务部门审核确认属实的行为;

(七)携带与考试内容相关的材料或存储有与考试内容相关资料的电子设备参加考试,并已经确定使用的;

(八)携带与考试内容相关的材料或存储有与考试内容相关资料的电子设备参加考试,并已经确定使用的;

(九)处分期内重犯第九条所列情形之一的,给予留校察看处分。

第十一条  有下列作弊情形之一者,给予开除学籍处分。

(一)代替他人或让他人代替自己参加考试的;

(二)集体作弊的组织者;

(三)携带具有发送或者接收信息功能的设备,并已确定使用的;

(四)抢夺、窃取他人试卷、答卷或者强迫他人为自己抄袭提供方便的;

(五)在考试前或考试过程中,伪造、散发或贩卖试题答案,造成严重后果的;

(六)在课程考查中,剽窃、抄袭他人研究成果,情节严重的;

(七)处分期内重犯第十条所列情况之一。

 

第四章 处理办法与程序

第十二条  在考试过程中,一旦发生学员有违纪、作弊情形,监考人员应按照《监考工作细则》及时处理,并如实填写《考场记录单》。监考人员应当向违纪、作弊学员告知记录的内容。对于学员用于作弊的材料和工具等,应予暂扣。对违纪、作弊学员,应取消考试资格,令其退出考场。考试结束后,有物证和旁证的应附物证和旁证材料后送交教务部门。《考场记录单》作为认定考生违纪、作弊事实的依据,应当由2名以上(含)监考人员或者考场巡视人员签字确认。

第十三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减轻处分:

(一)主动承认错误,如实交待错误事实,检查认真深刻,确有悔改表现的;

     (二)被他人胁迫,并能主动揭发的;

     (三)其他可以减轻处分的情形。

第十四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加重处分:

(一)违纪、作弊后,拒不认错、不配合调查、态度恶劣的;

     (二)对有关人员打击报复、威胁恫吓的;

     (三)同时有两种以上违纪、作弊行为的;

     (四)在处分期内再次违纪、作弊的;

     (五)其他应当加重处分的情形。

第十五条  减轻、加重处分,是指在依据本办法规定应处分种类的基础上,减轻或者加重一档给予处分。

第十六条  学员严重违反考核纪律或者作弊的,该课程考核成绩计为无效,并视其违纪或者作弊情节,给予相应纪律处分。给予警告、严重警告、记过及留校察看处分的,经教育表现较好,可以对该课程给予补考或者重修机会。

第十七条  学员的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由公安机关进行处理;构成犯罪的,由有关部门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八条  由分管领导、教务部门、组织部门、学员管理部门等相关负责人组成学院考试违纪、作弊处理领导小组,负责考试违纪、作弊事项的处理,包括:调查、取证、认定、提出处理意见、接受学员提出复核申辩和对学员进行教育。

第十九条  学员管理部门根据《考场记录单》和相关材料,经研究后提出初步处理意见,填写《考试违纪、作弊登记表》,报学院考试违纪、作弊处理领导小组。

第二十条  学院考试违纪、作弊处理领导小组须对提出的处理意见进行审查,对证据不充分、依据不明确、定性不准确、程序不正当、处分不适当的,应退回重新处理。对审查通过的,由学员管理部门填写《考试违纪、作弊拟处分告知书》,经直接送达、留置送达、公告送达等方式向学员下达。

第二十一条  学员对《考试违纪、作弊拟处分告知书》有异议,可以提出陈述和申辩,学员管理部门应对陈述和申辩进行复核。对理由成立的,学员管理部门应重新处理。

第二十二条  拟对学员作出警告、严重警告、记过、留校察看处分决定的,由学院考试违纪、作弊处理领导小组报学院主要领导审批、发文;拟对学员作出开除学籍处分决定的,由学院考试违纪、作弊处理领导小组审核,提交院长办公会审议通过后,由学员管理部门办理有关手续,并报应急管理部政治部备案。

第二十三条  处分决定由学员管理部门直接送达学员本人,学员拒绝签收的,可以以留置方式送达;已离校的,可以采取邮寄方式送达;难于联系的,可以利用学院网站、新闻媒体等以公告方式送达。

第二十四条  学员对于因考试违纪、作弊而受到的处分有异议者,可以在接到处分决定的10日内向学院提出书面申诉报告并附相关材料。

学院对学员的申诉进行复查,并在接到书面申诉之日起15日内作出复查结论并告知申诉人。情况复杂不能在规定期限内作出结论的,经学院主要领导批准,可延长15学院认为必要的,可以暂缓执行有关决定。

学院经复查,认为做出处理或者处分的事实、依据、程序等存在不当,可以作出建议撤销或变更的复查意见,要求相关职能部门予以研究,重新提交院长办公会或者专门会议作出决定

第二十五条  学员受到警告或者严重警告处分的,处分期为6个月;学员受到记过或留校察看处分的,处分期为12个月。处分期限以发文之日起计。处分决定书存入学员档案。

第二十六条  被开除学籍的学员,由学院发给学习证明。学员须在处分决定送达当日离校,档案和户口等其他手续由学院相关部门在2周内按有关规定办理完毕。

第二十七条  学员以作弊行为获得的考试成绩无效,由此取得的学历、学位证书,予以撤销。被撤销学历学位证书已注册的,学院予以注销,并报应急管理部政治部和北京市教委。

第二十八条  结业学员在返校换证考试中如有违纪、作弊行为,按结业学员返校考试违纪、作弊处理办法处理。

第二十九条  在学习年限内,学员处分期满可申请解除,解除处分后,学员获得表彰、奖励及其它权益,不再受原处分的影响。解除处分决定书存入学员档案。

 

第五章   则

第三十条  其他有关文件规定与本办法不一致的,以本办法为准。

第三十一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试行,由教务部门负责解释。